李峰律师亲办案例
近亲属一方签字借贷案 认定为共同债务
来源:李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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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A某与小A系父子关系,小A与小B系夫妻关系。小A与小B结婚后,A某出资56万元为小A与小B购买一套大连市西岗区的房屋,其中40万元有小A与小B签名的欠条,另16万元的欠条上只有小A签名。后小A与小B感情破裂,诉讼离婚。为保护家庭财产,A某经向李律师咨询决定起诉索要欠款56万元。本案的主要争议是,没有小B签名的16万元性质如何认定,到底是赠予还是借贷,如果是借贷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李律师代理本案后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有争议的16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小A均认可16万元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小B承认被告小A从原告处收到了16万元款项,但认为该16万元是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故被告从原告处收到16万元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二、关于有争议的16万元借款的用途1、在庭审中,被告小B主张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认为该16万元属于赠与。而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被告小B主张适用该条款等于承认了该16万元的用途是用于支付购房款,这与原告及被告小A对借款用途的表述一致,同时也与本案的诸多证据相印证,依法应予确认。2、根据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涉案房屋的价格为58.5万元,扣除X年10月31日房屋过户前已支付的38.5万元(其中定金1万,平贷款11万,资金托管2万,直接向卖方付款付款24.5万),欠付的购房款数额为20万元。被告小A于X年12月10日借款16万元后,加上变更房产证后领取的4.2万元住房公积金,合计20万元,于X年1月4日支付20万元尾款,其借款及支付购房款的过程非常清晰,在被告小B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该事实依法应当予以确认。3、根据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已积极寻找涉案房屋的卖方出庭作证其收款及买卖交易情况,但一直没有找到证人,但被告小A于X年1月4日交付20万元购房尾款的时候是在建设银行五一广场支行内,当时在场的有小A、安鑫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及卖方。被告交款后卖方即将20万元购房款在该建设银行网点直接存入,以上事实有该银行网点的监控录像及韩巧莉存款资料可以佐证,恳请人民法院对该情况依法予以调查核实。4、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小B主张16万元并非借款,其应当承担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有婚内财产约定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小B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16万元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关于有争议的16万元借款是否为赠与 1、庭审中,被告小B的代理人承认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6万元,但主张该款项为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赠与合同需要具备赠与人有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同时受赠人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两被告要求返还借款并明确表示该16万元为借款并非赠与,所以赠与合同缺乏赠与人的意思表示。2、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赠与合同的成立还需要受赠人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小A认可该16万元为借款而并非赠与,而被告小B也未明确表示其接受16万元。因此本案缺乏受赠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赠与合同不能成立。3、被告小B主张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认为该16万元属于赠与属于错误理解法律。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为父母为双方直接出资购房,同时只有当一方认为是借款,一方认为是赠与,双方都无确凿证据来证明争议事实的背景下,或者一方认为是对自己个人的赠与,另一方认为是对双方的赠与时,才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原告并非为被告购房直接出资而是提供借款,故本案并不适用该条款。同时,原告已经通过证据借条可以证明,该16万元为借款而并非赠与,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4、原告在X年9月20日将41万元借款借给两被告时,两位被告关系尚可,未发生矛盾,而此时两原告是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两原告在X年12月10日将16万元借款借给两被告时,两位被告已经关系恶化并开始分居,此时两原告当然不可能将16万赠给两被告。 如果说原告愿意将上述款项赠与给两被告,那么最初的41万元就应该是赠与,然后16万元也为赠与,而绝不可能在两位被告关系尚可的情况下将钱借给两被告,然后在两被告关系恶化的情况下将钱赠与给两被告,因此从常理推断,原告将16万元赠与给被告也不可能。四、关于有争议的16万元借款的发生时间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流水记录和存折可以证明,原告在X年12月3日和X年12月4日共取款19.6万元,而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建设银行的划款授权书(转出)可以证明,被告与涉案房屋的卖方结清房款的时间为X年1月4日。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由卖方和被告小B签名的“变更协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在未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办理过户手续是经过被告小B本人同意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16万元借款的发生时间是在房屋产权证更名以后。 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代理人李律师的意见,认定借款金额总额为56万元,并认定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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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峰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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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峰
  • 执业律所:
    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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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2*********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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